摘要:由于现有法律对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,导致临时保护期内使用涉案品种的行为性质不明,此行为严重侵害品种权人的利益无疑,但如何定性将影响后续赔(补)偿费用的计算。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一案出发,通过分析现有的追偿权制度及其构成要件,可知被告涉案行为的性质既不属于赔偿也不属于补偿,而应定性为不当得利。将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费界定为不当得利,可以破除受损人在临时保护期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困局。在此基础上,法院还应以获得授权后的许可使用费为参照,综合考虑以确定追偿费用的具体数额。